国内土地征收程序的健全

点击数:508 | 发布时间:2025-08-02 | 来源:www.bzgdwl.com

    [摘要]土地征收关系到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冲突与平衡,对社会干扰深远,需要有科学适当的法定程序作保障。但目前,国内土地征收程序尚存在不少缺点,需要在事业的认定、征收范围的决定、征收补偿与征收的实行与完成等阶段加以改革、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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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在国内具备特殊的要紧地位,既是要紧生产资料和财产,也是人民安身立命之本,还是要紧的环境资源要点。土地征收意味着对所有权的剥夺,牵涉的权益不少,权益之间的冲突也非常大,需要根据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没科学适当的土地征收程序作保障,就会紧急地影响土地征收活动和国家建设活动的顺利进行,也会加剧和激化政府与农民之间的矛盾,更会干扰农村和整个社会的安定团结。
    1所以,打造科学健全的土地征收程序火烧眉毛。

    1、 土地征收程序有哪些用途

    实体法公正性的达成,需要以程序的公正为保障。没程序的公正,实体法的公正就不可以达成。科学适当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限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预防行政权力的泛滥,通过预先设定行政机关的权限,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增加土地征收的透明度和公示性,防止暗箱操作和肆意妄为等现象的出现,以保证行政权力的公正合理行使;可以缓解征收者与被征收者间的矛盾,通过对土地征收施加严格的程序制约,对被征收者的利益进行必要保护,使被征收者了解征收的决策、实行依据和步骤等信息,增强征收者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益于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和征收目的的达成;可以节省本钱,提升行政效率,通过规定征收者决策、实行的依据和步骤等要紧内容,具备明显的条件导向性,有益于降低非必须的论证、内部决议等过程,保证结果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防止行政机关专断和反复无常,同时也可以增加被征收者的可预见性,增强其对行政机关征收行为的信服度,防止产生纠纷,保证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

    总之,科学适当的土地征收程序有益于平衡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达成社会公平正义,并促进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带动经济和社会进步。

    2、 国内土地征收程序的缺点

    如上所述,科学适当的土地征收程序起着巨大用途,但在国内,因为立法经验的不足和立法技术的落后,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得粗糙,简单,存在着明显的缺点与不足。

    (一)国内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

    国内《土地管理法》及其《推行条例》对土地征收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内的征地审批权和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集中到国务院和省两级政府,县市政府只有实行权,起到约束土地征收、预防耕地流失有哪些用途。国内的征收程序可分为四个阶段,即建设单位申请、拟定补偿策略、政府核准策略、拨付发证。其程序从表面看与其他国家差异不大,但在具体规定和实质内容上却存在着较大差距。

    (二)国内土地征收程序的缺点

    1. 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较简单、粗糙,在很多具体的规范设计上存在漏洞。具体表目前:

    (1)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审察没纳入程序中。土地征收目的需要合法,需要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原则,亦为国内法律所同意。但这一原则在推行过程中却遭到了紧急扭曲,表目前:

    第一,国内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够明确。现行立法对“公共利益”语焉不详,仅做出了概括性规定,为征收权的膨胀和滥用提供了可乘之机。新近颁布的《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采集体所有些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子及其他不动产。”这一规定强调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对何谓“公共利益”却只字未提,没办法为“公共利益”提供把握尺度,极易成为政府扩大征收范围的借口。更为甚者,《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用土地的,需要依法申请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用的国有土地包含国家所有些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是农民集体所有些土地”,这事实上将公共利益的界定无限扩大,紧急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公共利益在程序上没保障。土地征收目的审察机制既包含土地征收申请、批准前,有关机关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察,也包含土地征收被批准后,被征收人觉得土地征收目的不具备合法性时的救济机制,可以称为事后审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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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现行立法中,没充分考虑征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未赋予其广泛的参与权;土地征收审批程序中没征地目的合法性的专项审察,在征地公告中也没征地目的合法性的专门说明;当集体或农民对公共利益的认定存在疑虑,对征收的程序存在异议时,却缺少合法有效的救济方法,如此的一个直接后果是,无论在实质操作中还是在观念上都淡化了对征收土地目的合法性这一基本首要条件的看重,致使一些经营性用地也使用征收方法,从而紧急侵害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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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在国内,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亦是实行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需要严加监督,预防权力滥用,但国内现行土地立法并没规定必要的监督机制,如在征地范围的决定权、征地审察权、赔偿策略确定权等方面都只规定由行政机关自主决定、具体推行,缺少对行政机关的必要监督,致使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为权力寻租提供机会。实践中,政府集土地征收者、土地买卖者、土地争议裁决者等多种角色于一身,根本无从监督,致使违法征地行为很多发生,侵害了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也带来了行政权力的泛滥,破坏政府和人民的关系,风险社会稳定和兴盛。

    2. 土地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者的保护不足。这主要表目前以下几个方面:

    (1)土地征收程序透明度和公示性不够。作为征收利害关系人的集体和农民在征地前被剥夺了知情权、协商权和申诉权,几乎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
    1从土地征收的决定,到补偿费的规范和征收争议的解决等,都完全由行政机关决定并推行,实难保障征收程序的公示性,不可回避暗箱操作行为的发生,因而很难保障被征收者的利益获得公正的保护。

    (2)被征收者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缺少表达自己建议的机会。整个征地过程中,被征收者都处于比较被动的局面。《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策略确定后,有关地方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建议,但既然征地补偿策略已经确定,被征收者的建议所起有哪些用途是微乎其微的。因此,尽管土地征收中有“两公告”规范,但事实上是让农民到指定单位办手续的“公告书”,由于征收策略和补偿安置策略均是在经批准之后适才公告的,此时,对农民提出的建议只有在确需修改的状况下才改动策略,很大地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
    2此外,被征收者在征收目的性、征收的范围等方面都没表达自己建议的机会。

    (3)对被征收者的救济手段规定不足。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推行条例》的规定,被征收者在征地范围、补偿标准等方面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并没规定被征收者向司法机关获得救济的权利,致使征地纠纷被拒于司法审察的大门以外。这种规范安排,给征收者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收者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双方的攻防武器紧急失衡,没办法通过司法权来制约政府征地行为,也不可以有效地维护被征收者的利益。对于土地征收出现争议时的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现行立法缺少明确全方位的规定。

    3、 国内土地征收程序的健全

    针对目前国内土地征收程序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觉得应结合本国实质状况,重点是在其具体规定和实质内容上加以改革、健全,构建科学适当的土地征收程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限制征地过程中政府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义。

    (一)公共利益的认定。这一阶段要解决的最重要问题是合理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常随实践的进步而变化,很难通过法律的直接设定穷尽公共利益的事情。立法上应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并举,1直接设定与间接设定相结合的形式,从财产借助的目的和借助的成效两方面进行讲解,将商业性用地严格排除在外,为“公共利益”提供尺度把握,增强可操作性。在法律不便直接设定公共利益时,转而为行政机关判断公共利益设定标准,授权行政机关根据这类法定标准判断公共利益。
    2另外,当发生争议时,政府部门或其他强势主体需要就某一项目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倡导承担举证责任。

    这一阶段包含两个环节:申请和核准。第一,由需用地人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征地申请,申请人应就征地目的、条件、补偿等方面做出详细说明,并举行征地条件听证会和补偿安置听证会,充分保障有关职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异议权,通过公告和听证程序听取有关专家和民众的建议,使得各种不同甚至彼此针锋相对的观念、建议、利益全部一一展示,从而大概依据法律的精神和规则对它们进行研究、斟酌、辨别、协调、衡量,做出最能平衡各方利益的征地策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接着,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据需用地人提出的申请文件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察,重点审察其目的合法性,要严格根据法定标准,对其是不是符合公共利益进行专项审察。一旦符合即可以结合其他原因,做出是不是批准土地征收的决定。土地征收的申请被批准将来,需要予以公告并公告被征收者。这一环节对保证土地征收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尤为重要,有益于保障最后决策结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正确性。除此之外,土地征收核准的公告在土地征收程序中对土地权利的确定、需用地人和土地权利人行为的限制等具备特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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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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